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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有风险,入伙须谨慎!这例合伙合同纠纷案将给您带来启示

前言

合伙投资是常见的经营形式,但身为出资人是否就一本万利呢?若经营不善,可否要回投资款?这起案例将解读合伙合同中须注意的事项。

(为保护公民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信息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南丹县某休闲吧由原告宋一、易五、方六、范四与被告小花及案外人王七、郭九等7人共同合伙投资设立,7个投资人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对7人的出资额、运营管理、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等进行约定。为便于管理,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由被告小花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由小花负责南丹县某休闲吧的运营和管理。

南丹县某休闲吧因经营不善被迫停业,原告宋一、易五、方六、范四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他们与被告小花的合伙关系,并要求小花返还他们4人的全部投资款。

代理意见

首先,宋一、易五、方六、范四等4人主张返还投资款的前提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本案案涉的南丹县某休闲吧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七及郭九等7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因此,南丹县某休闲吧经营以后是盈利还是亏损,是投资人能否主张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既然4个原告主张应当返还投资款,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个原告应当对其具备返还投资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合伙协议订立后,南丹县某休闲吧已经开展经营。但整个合伙期间,各投资方未进行清算,4个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其次,本案中7个合伙投资人约定的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条件也尚未成就。

7个合伙投资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者按合伙人约定的时间予以酒吧财产分割。”第十二条第二款第3条约定:“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人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等报酬费用;2、合伙人所欠税款;3、合伙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可见,返还合伙人投资款是在清算以后才能确定是否有可返还的款项,本案7个投资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南丹县某休闲吧没有进行清算。因此,原告4人主张返还投资款毫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7个合伙投资人的合同约定。

最后,经过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后,以被告小花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小花不存在损害投资人权益的情形。

南丹县某休闲吧是由上述7人共同投资设立,因小花个人的人脉资源最广,按照约定的投资额也最多,各投资人一致同意以小花个人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经营按照《合伙投资协议》执行。在经营过程中,各投资人没有按照《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进度进行投资,导致小花不得不以个人名义融资予以维系。小花在经营过程中按规定设立了财务收支明细账簿,也及时向各投资人披露,不存在任何侵害投资人权益的情形。由于各投资人没有按时出资,小花个人也无力再继续垫资,导致南丹县某休闲吧不得不停业,很多债权人也对南丹县某休闲吧和小花提起了诉讼。基于此,小花同意对南丹县某休闲吧进行清算,并愿意配合清算的全部工作,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合伙财产的分配。

法院认为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南丹县某休闲吧由原告宋一、易五、方六、范四与被告小花及案外人王七、郭九共同合伙投资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之中的合伙企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也可以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本案原告实现权利的基础是清算,清算可以是自行清算、委托清算或者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而不是把清算作为诉讼请求项目,并且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休闲吧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亦未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清算,也未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而是直接起诉,请求对南丹县某休闲吧进行清算,并按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另外,本案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全体合伙人同意解散合伙关系。4原告的诉求为解除与被告小花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上述7人的合伙关系解散,清算无从进行,权利也就无法实现。

综上,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宋一、易五、方六、范四的起诉。

案例评析

首先,企业注册登记的组织形式与实际投资背景不一致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以投资人真实意愿予以确定。本案中,南丹县某休闲吧虽然是由被告小花申请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休闲吧的真实背景是由上述7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且上述7人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人民法院在审查南丹县某休闲吧的性质时认定为合伙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对于合伙企业的投资款,投资人不能随意要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4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小花返还投资款没有请求权基础,导致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最后,如果需要散伙或者收回投入合伙企业的投资款,需要以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为前提。清算可以是自行清算、委托清算或者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待清算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盈余分配还是风险共担。

结语与建议

投资有风险,入伙须谨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条款,在对投资人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进行约束,且各法律之间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投资者在选择投资模式时应当充分了解各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别,选择适合自身的投资模式,保护自身的投资利益。

代理律师

韦荣画

道森律所执行主任

●先后在烟草系统、银监会系统工作10余年,熟悉大型国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流程

● 2016年3月加入律师队伍以来,成功办理300余起案件,服务10余家顾问单位

● 先后获广西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广西律师行业优秀通讯员、南宁市律师行业优秀党务工作者、抗击新冠疫情优秀志愿者、南宁市优秀青年律师、南宁市优秀共青团干部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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