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在值守区域外坠楼身亡,是否自杀成谜,是工伤吗?
一、案情简介
2017 年 8 月 8 日,覃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工作,随后被派遣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任保安工作。2017 年 9 月 28 日 1 时许,覃某在建设项目部办公室顶楼坠楼身亡。覃某家属在悲痛之余向该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覃某属于工伤。保安公司对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保安公司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为
关于覃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保安值班记录无事发当日的交接班登记,但从其同事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事发时间确为覃某的值班时间。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员需维护指定区域内的治安秩序,积极协助做好区域内防火、防盗、防爆、防治安事故等工作,而项目部办公室与在建工程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故本院认为,覃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关于是否存在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现场证据无法证明覃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情形,故对于保安公司所提覃某死亡可能是自杀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意见,不予采信,最终法院驳回保安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认为
我国制定和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对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该条款认定为工伤时使用的是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酗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死者覃某为上诉人保安公司派遣到某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建设项目(城北片区)工程施工工地的门卫和保安员。覃某于当班时间即 2017 年 9 月 28 日凌晨 1 时许,从安置建设项目(城北片区)工程项目部的楼顶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坠楼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得出覃某的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
对于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主张的死者覃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施工工地之外的区域)、非工作原因坠楼死亡之理由。经一审核查,虽然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保安值班记录无事发当日的交接班登记,但从其公司职工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事发时间确为死者覃某的值班时间。另外,事发地点属于安置建设项目(城北片区)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楼顶,根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安公司订立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派驻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保安员,需维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区域内的治安秩序,积极协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真做好责任区内防火、防盗、防暴、防治安事故等工作,而项目部办公室与在建工程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坠楼事件发生后,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坠楼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得出覃某的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的结论,该结论并未指出死者覃某存在故意犯罪、酗酒、吸毒、自残、自杀的情节,各方当事人亦提供不出死者覃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死者覃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纠纷案件,涉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法院的裁判思路和结果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从争议焦点的处理来看,法院的认定逻辑严谨且符合法律规定。某保安公司对覃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地不在指定安保区域、案发时间非工作时间,坠亡原因亦不是工作原因。但法院认为,通过死者同事的询问笔录,确认了事发时间确为覃某的值班时间,有力反驳了 “非工作时间” 的主张。对于工作场所,法院结合《保安服务合同》中保安员需维护指定区域内治安秩序等职责,认定项目部办公室与在建工程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将事发地纳入工作场所范围,这一认定充分考虑了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和工作区域的整体性,避免了机械理解工作场所的局限性。
在工作原因方面,法院秉持了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保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覃某坠亡非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职工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
从裁判结果来看,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维持了覃某的工伤认定,这一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的立法目的。二审判决中特别强调,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首先应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这一观点抓住了工伤认定的本质,即职工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性。同时,法院严格排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现场证据无法证明覃某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故认定其属于工伤,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
此外,本案也给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规范考勤制度(如严格要求打卡、交接班记录),明确工作职责及工作范围(工作区域),同时要充分认识到己方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保安公司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承担了不利后果,这提醒用人单位要注重日常管理的规范性和证据意识,避免因管理疏漏而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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