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前言: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则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01
案情简介
太太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股东分别为罗某、段某。其中,罗某出资额为1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段某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
2003年3月
2003年3月,太太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杨某以公司债权800万元出资入股,成为公司大股东,占新增后注册资本金的80%;罗某占16%,段某占4%。
2006年10月
2006年10月,杨某分别与罗某以及第三人邱某、董某、刘某签订了《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罗某将其持有的太太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杨某又将其持有的太太公司10%、5%和6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被告董某、刘某和邱某,但未通知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段某。公司股东变为段某、杨某、董某、刘某、邱某五人。后太太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更杨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邱某、杨某、董某,刘某为公司监事,但在该股东会决议及太太公司同日出具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董事、监事成员任职证明》以及形成的《太太公司章程样本》中,股东段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
2006年10月
2006年10月,太太公司办理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
2014年
2009年段某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股权转让的事实,2014年段某以杨某将其持有的太太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董某、刘某,却未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经其同意,侵犯了自己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杨某与董某、刘某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
02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杨某向董某、刘某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太太公司的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本案中,杨某承认其在股权转让时未通知段某,而董某、刘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转让股权时履行了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能够认定杨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董某、刘某时并未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义务。
但是,相关法律与太太公司的公司章程虽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也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可以无限期地拖延行使该权利。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本案三位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早在2006年即已发生,而作为太太公司股东的段某应当及时掌握包括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在内的重要信息,但怠于行使该项权利。
另外,段某于2009年12月已经知晓太太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且明知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多年来却一直未予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
此外,法院还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赋予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但其保障的不仅是原有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也包括新加入股东与原有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杨某早在2006年即向董某、刘某转让了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在长期的运营过程中,新老股东之间已经建立起了新的人合关系,新的股东结构已趋稳定。双方争议的股权价值与转让时相比也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而段某在2014年8月才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其行为必将导致已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并可能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现段某提起告诉,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段某要求确认被告杨某与被告董某、刘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段某认为杨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使其蒙受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03
段某上诉理由
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杨某与董某、刘某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
其主要理由:
-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不能认定2009年时,段某就已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
- 股权转让金是否给付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实际上,董某、刘某始终未向杨某交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未实际履行。
- 股权转让后,公司营业情况没有查清,公司新旧股东并没有建立人合关系。实际上,董某、刘某入股后,双方始终没有共同经营。
-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杨某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董某、刘某时未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义务。同时确认,相关法律与太太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却自认为其他股东应当在合同期限内积极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第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主张合同无效,属于确认权,是一种形成权,不是债权,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由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杨某与董某、刘某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无效。
04
被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
一、被上诉人善意取得了杨某转让的股权,段某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
- 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金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各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转让登记义务。
- 被上诉人善意取得了杨某名下的股权,实际支付了对价,进行了登记变更,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公司法》并未规定转让股权时,转让人应向受让人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
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本条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三、段某明知太太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在合理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视为放弃。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段某的上诉请求。
05
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系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股权转让合同固然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但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时,其也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杨某向董某、刘某转让股权时没有通知段某,段某亦没有书面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转让合同无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由于《公司法》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探讨其效力应当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入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涉及的是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便段某的股东权益受到侵犯,侵犯其权益的是转让人杨某,其可依法向杨某主张权利,段某请求确认杨某与董某、刘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律师评析
《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起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很难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被侵权股东将如何维权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亦未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地判断,但有以下几个重要信息:
1.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主张按股权转让合同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超过该期限将得不到支持。
3.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变动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该条的理解是,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提出按股权转让合同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应当予以支持。那么股东之外的股权受让人将无法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可以依据有效合同,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
根据上面的规定和分析,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为有效合同,其他股东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将得不到法院支持。因此,其他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维权时如何选择诉讼方向将至关重要。方向错误,则满盘皆输。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注: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删改)
作 者简介
唐礼武 | 资深律师
2004年起正式从事律师工作,2010年创立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现为:
-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
- 广西民族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研究生导师
- 广西法学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
- 广西高校法学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
- 广西商法学会常务理事、广西金融法学会常务理事、广西行政法学会常务理事
-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
- 南宁仲裁委员会、百色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广西统一战线发展壮大民营经济法律援助委员会副主任
- 南宁市律师协会理事、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立法与政府顾问专业委员会主任
- 南宁市新的社会阶层联谊会副会长
- 广西民族大学企业界校友联谊会秘书长
- 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广西书法家协会理事、篆刻委员会副主任
- 广西青年书法家协会副主席
- 南宁市书法家协会副主席、刻字委员会主任
- 南宁同心书画院副院长
- 广西统一战线书画院副秘书长
- 中华大唐书画研究院艺委会秘书长
- 湖山印社副社长兼秘书长
- 2014年取得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 2015年被评为“南宁市优秀律师”
- 2016年被评为“广西优秀律师”
- 2019年被评为“广西优秀青年律师”
- 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成员
【特别声明】
-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 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与我平台取得联系,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道森法律观察”及作者姓名。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
- 如有疑问或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期待与您共同探讨。
上一篇: 普通债权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下一篇: 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