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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前  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非因自身可归责事由而未参加到前诉审理程序的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方式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程序。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是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事关既判力与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非常严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同时符合主体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时间要件、管辖法院的要求。在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首先放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上,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近期,笔者成功代理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查,最终认定作为金钱债权的普通债权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本文,笔者梳理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是否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的观点,分享笔者实操案例体会,供参考。

01

实务观点

普通债权人是指对争议标的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也没有直接财产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债权人。很显然,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从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与另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实体上的牵连关系或义务性地位,否则,不能轻易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持否定态度;二是有条件的肯定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持否定态度的法院认为普通债权人就前诉中的标的物不能独立的主张实体权利,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普通债权人与前诉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要件。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指《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权益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或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不包括普通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持肯定态度的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应对《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扩大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同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扩张至普通债权人,完全是出于常规救济无法提供充分保护之考虑,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限于存在虚假诉讼且无法经由常规救济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下,但普通债权人应对存在虚假诉讼提出初步证据。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侵害金钱债权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应当驳回起诉,但前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有证据证明前诉为虚假诉讼的除外。

02

实操案例

因生产经营需要,孙某先后向何某、李某借款,到期均未能偿还。何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李某得知孙某被多人起诉,且名下的房产也被法院拍卖,出于保护债权也向法院起诉,该案在法院调解下结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李某基于该生效《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孙某名下的财产。

何某认为,李某和孙某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民事权益,据此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笔者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二审的审理。经过多次向法院提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裁判观点和代理意见,法院最终认定,何某与孙某之间、李某与孙某之间均是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仅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特别保护。且李某与孙某之间债权债务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何某主张李某和孙某之间存在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备注:一审案号:(2018)桂0109民撤1号;二审案号:(2019)桂01民终1782号。)

03

实操建议

笔者认为,普通债权人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取决普通债权人对前诉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具有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前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前诉法律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对于前诉法律关系的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如该方当事人败诉,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能负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普通债权人遭遇虚假诉讼产生其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而不会招致普通债权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故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尤其是在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日渐增多。在比较再审程序、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等方式对第三人救济的优劣后,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更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以“扩大解释”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理由并不充分,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存在法律障碍。

同时,笔者提示: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给自己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权利主体救济途径,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具备一系列的主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一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律师代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搜集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已生效判决的侵害的事实,同时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

作者 | 韦荣画

  •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
  • 先后在烟草系统、银监会系统工作10余年,积累丰富的工作经验;
  • 先后获评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先进工作者、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广西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 多次在青年律师技能竞赛、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获奖;2019年参加第一期广西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训练营并担任班长;
  • 立志匡扶正义、担当责任,以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做一名受人尊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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