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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财产(房屋)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探析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就《民法典》婚姻家庭庭编司法解释(二)的内容进行说明,该司法解释将于2025年2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对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给出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但是,有些规定,例如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以说是颠覆了之前的法律适用原则,给法官、律师带来了新的挑战,今后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考虑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家庭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诸多因素。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对于夫妻间赠与财产(本文主要以不动产为例,大宗财产可以参考适用)行为的认定与司法解释(二)内容的不同之处。

  • 一、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将赠与行为认定为普通赠与。

    夫妻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常会发生赠与行为,一方会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享有的份额,全部或部分的赠与给另一方,在还没完成财产的转移登记时,因为感情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往往会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或撤销赠与合同的案件中,主张行使撤销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转移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

通过笔者办理过的类似案件,以及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在司法解释(一)颁布实施后的前期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基本上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查,由于赠与的财产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也没有办理公证,从而支持赠与方撤销赠与的判决占了大多数。而近两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特别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开始着重考虑赠与方赠与财产的目的,以及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即使是赠与的财产没有办理转移登记,赠与合同也没有进行公证,往往以该赠与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而不同意赠与方行使撤销权。

不管是同意撤销赠与还是不同意撤销赠与,人民法院都把夫妻间赠与财产的行为定性为普通赠与,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处理双方产生的争议。

大家都知道普通赠与属于无偿赠与,是不需要受赠方支付任何对价的。但是,在夫妻关系中、家庭生活中,往往的一个赠与行为背后都是存在着动因的,表面上看这种赠与也不需要受赠方支付任何对价,而事实上也是有目的性的,例如希望对方能够与自己长相厮守,共渡余生;例如是对方对家庭付出的奖励;例如因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而给予对方的补偿等等,因此,夫妻关系中夫妻间的赠与行为不能简单与普通赠与划上等号,直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来进行处理,有违客观事实,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司法解释(二)将此类赠与行为与普通赠与行为予以区分。

从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是“给予”,而不是我们通常所使用的“赠与”。

笔者认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夫妻间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时,有意将其与普通的赠与行为进行区分。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所刘征峰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在2025年1月15日的家事法讲坛上,认为这相当于是在夫妻关系中创设了一个特殊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只适用于夫妻间财产赠与的行为的设立、撤销、清算。而且刘征峰教授还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内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或分割时,还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行使撤销权,而是一方要求“解除”赠与合同,因此,人民法院判决所有权归属也不能参照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需要进行清算。

接下来,我们了来了解一下,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撤销(解除)后的处理原则

三、司法解释(二)出台前,撤销赠与后,赠与的财产返还给赠与方。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赠与方撤销赠与的请求后,一般会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判决撤销赠与后,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如果财产已由受赠与方实际占有、使用,受赠与方需要返还财产。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赠与方应当给予受赠与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受赠与方只能根据过错原则来主张过错赔偿,如果在双方的婚姻过程中,双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赠与方还无法主张过错赔偿责任。

受赠与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付出了自己的时间、精力、金钱,且对于赠与方充满信任与期待,一旦夫妻感情破裂婚姻解除时,赠与方以赠与的财产没有进行转移登记,赠与合同没有进行公证而行使了撤销权,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处理夫妻间财产赠与的纠纷中,对受赠与方是明显的不公平,容易导致矛盾激化,也给社会大众形成负面导向。

四、司法解释(二)对于赠与财产(房屋)行为撤销(解除)后,分成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的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对权属的归属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根据这个规定,房屋的权属不一定归给与方所有,有可能是归受赠与方所有。之后,再来判断取得权属的一方是否需要给予对方经济补偿以及具体的补偿数额。

因此,在实务中,不管哪一方要求将房屋权属判决其所有,都必需围绕着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这也就要求主张权利一方更高、更多的举证责任,这也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房屋所有权完成了转移登记的处理

这一规定也是司法解释(二)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一)、《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规定明显区别的地方。

《民法典》物权编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赠与的房屋进行了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受赠与方,但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在夫妻关系中该所有权人属于待定,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的变化、赠与人的请求会随之改变。

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如果给予方要求将房屋权属确定为已方所有时,双方对权属归属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即使房屋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在离婚诉讼中,给予方主张房屋的权属,给予方没有重大过错,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原则上房屋判决给予方所有。之后,再“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假设,受予方也主张房屋权属的,是不是也能够反推之,结合婚姻关系时间长短、给予方是否有重大过错等因素,可以判决房屋权属归受予方所有呢?这确实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来进行处理,本着“法无禁止”的法律原则,判决由受予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关于离婚过错的认定,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还规定了,在确定是否给予对方经济补偿时,综合考虑的范围之一就是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认定“重大过错”的标准。还是,只需要证明存在“过错”就已经满足了司法解释(二)的证明标准,这些,都有待通过实务案例来进一步的明确。

  • 例外情形—行使法定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如果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在把自己个人名下的房屋给予对方时,是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行为,不管房屋是否发生了转移登记,都可以主张撤销;如果给予方有证据证明,房屋给予对方后,对方作出侵害给予方或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给予方也可以主张撤销。给予方基于这两种情况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给予方主张当时是在对方以离婚作为威胁,或者以向给予方所在单位、部门进行道德品行投诉、举报作为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相关赠与协议,自己是受到胁迫的一方,以此来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应当支持?刘征峰教授在其《婚内赠与的类型区分与清算规则》一文中,认为“即使存在一方以提出离婚要挟另一方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故意,提出离婚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利预告。且不论离婚是否是一种不利,即使提出离婚,法院也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标准。依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赠与人基于受赠人欺诈、胁迫而享有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婚姻关系存续本身不能作为排斥适用除斥期间的依据,亦不对除斥期间的计算产生影响。”。因此,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赠与合同,也不能认定为受“胁迫”的行为。

五、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未能解决的实务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了,夫妻间赠与房屋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处理原则,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评判标准,但是仍有很多实务问题没有解决,还产生了新的争议。

  • 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给予,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争议。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适用的范围为给予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个人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给予方的份额,给予方给予了另一方的情形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对于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财产的范围,为什么仅仅界定在个人财产的范围内,目前还无法穿透最高法的制订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有待今后最高法通过解读、发布参考案例的方式来确定。

(二)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以及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中涉及房屋份额、权属的约定,是否适用的问题。

我国确立的是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基础,夫妻财产分别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因此,夫妻在结婚前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其内容既包括有大宗财产,例如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合伙企业份额等等,也包括有小金额的财产,例如婚前购置的不动产在婚后形成的收益、婚内个人财产形成的收益等等,在这些协议中往往都涉及婚前及婚内房屋、股权等大宗财产权属、份额的约定内容。按照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在双方离婚时,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股权等大宗财产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而其他协议内容可以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从而出现协议内容部分撤销的法律后果。从根本上是否定了婚前财产协议、婚后财产约定协议部分内容的有效性,最终导致夫妻财产分别制形同虚设。

因此,律师在提供此类法律服务时,特别是在为当事人拟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时,应当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如果涉及不动产、股权等大宗财产的权属、份额的约定内容,一旦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有可能会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

(三)是否应当给予相对方经济补偿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有赖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的内心确信,赋予了法官更大的司法裁量权。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法官支持赠与方的请求,在确定最终的所有权归属后,法官还需要就是否给予相对方经济补偿进行评判。虽然,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了评判的依据为“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而实际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达到什么样的程序可以视为存续时间较长,否则为较短?每个法官、每个律师、每个当事人自己的主观标准都是不一样的。再例如,对家庭贡献的大小,这是一个十分主观的评判标准。到底是以经济收入作为主要评判标准,还是以照顾家庭成员时间长短来作为评判标准?作为职业女性,既要工作赚取家庭收入,同时还要照顾家庭成员是不是就能认定为对家庭贡献大?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均有付出的情况下,是很难进行判断的。大家都在为自己是否做出了贡献以及贡献大小开始记账、保留证据,以备不时之需,这么一来,家庭共同生活的日常就会变味,而变成了单位绩效考核,这与一贯倡导的中国家庭传统美德背道而驰,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维系。

结语: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已经是不可逆转的事实,虽然该解释的一些条款内容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但是,不可否认至少为大多数争议的解决提供了路径和裁判依据。正因为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不仅涉及到经济问题,同时还牵绊着感情问题,在处理婚姻家事案件过程中,有时候评判标准不是单一的、唯一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考量,解决问题的办法与途径也不是唯一的法律规定,要建立起多纬度、多层次、多元化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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