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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事案件涉外送达

所谓“涉外送达”,个人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涉外送达仅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国人(包括自然人)诉讼或仲裁中,对外国人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广义的涉外送达还包括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的诉讼或仲裁中,涉及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或外国人(包括本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的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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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涉外送达

► 《民事诉讼法》274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规定了8种送达方式,笔者暂且归纳简称如下:条约送达、外交送达、直接送达、代理人送达、代表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

01

条约送达

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于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于1970年3月18日生效,我国于1991年5月3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对我国生效。各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可对公约部分条款声明反对,即不适用某些条款的特定约定。

外交部网站仅能查询到该公约的中文文本,无法查询到该公约成员国名单,及各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的声明。故在适用该公约送达时,应特别仔细查明受送达人所在国加入公约时所作声明,以排除不被允许的送达方式。

除上述多边公约外,我国还与部分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具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情况可在外交部网站查询。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主要就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的协助作出约定。

律师在代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不论是代理原告亦或是被告,均应考虑当事人所在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是否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如果均无,则送达问题更为复杂。

02

外交送达

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外交送达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根据该通知,外交送达可简述为:送达法院-上级法院-外交部领事司-对方驻中国使馆-对方外交部-司法机构-受送达人。如遇双方未建交时,则可能需要通过第三国外交机构代为转交。

外交送达为各国普遍接受,但耗时费力,为提高送达效率,各国才缔结或参加了《海牙送达公约》,或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03

直接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第8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均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简言之,即发出国通过其自身外交机构或人员,直接向受送达人达送达司法文书。该规定未区分受送达人是否是本国人或外国人。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此处的直接送达,仅限定为中国公民,不能适用于外国人。

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明确对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反对,即外国外交或领事机构不能在我国领域内对第三国公民适用直接送达,仅能直接送达给发出国本国公民。《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也作了相同规定。

04

代理人送达

即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该种送达方式较为好理解,在此不再阐述。唯一需注意的是,授权委托的认证问题。

05

代表人送达

即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此种送达是基于其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是受送达人的代表人,类似于《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同时还规定“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此处的向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也应是代表人送达。

06

邮寄送达

即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亦有类似规定。

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情形:其一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如果其所在国法律不允许邮寄送达的则不能采用;其二是《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年1月24日)第10条规定的“如邮件被退回,且注明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司》时,对公约第十条作出声明,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其中即包括在我国境内进行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类型较为复杂,包括发出国对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采用邮寄送达,也包括发出国对在外国领域内的本国国民、外国人进行邮寄送达。《海牙送达公约》第十条规定的邮寄送达,仅指“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不包括对身在本国的外国人的邮寄送达;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邮寄送达并未区分外国人是否身在我国领域,也就是对身在我国境内外国人也可以适用邮寄送达。

07

电子送达

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此种送达方式较为好理解,此在不再阐述。

电子送达方式高效、经济,无时空限制、亦无地域、国界限制。《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1条对电子送达适用前提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08

公告送达

即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仅谨慎采用公告送达。个人理解,只有当以上7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时方可采用,即穷尽以上列举的全部7种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使用公告送达;而不是使用任何一种或以上送达方式送达无果时,即可使用公告送达。

对于公告送达还应注意的时,公告刊物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须选择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刊物;另外就是公告所涉及的各类期限。

除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送达方式外,还存在其他送达方式,在这里总结以下5种。送达的目的是为诉讼参与人知晓诉讼的存在并积极应诉,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送达。注意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该款所作声明。

2、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3、《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外国自然人的境内送达”方式,具体包括:向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向其向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向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转交送达;向其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通过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视为送达,具体包括: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5、最重要或常见的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送其本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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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涉外送达

► 广义的涉外送达,包括对在我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本国国民、第三国国民送达。

► 应注意区别受送达人不同而有不同的送达方式限制,同时应特别注意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所作声明。如:除对本国国民外,不得适用直接送达;不得适用邮寄送达(包括电子送达)等。

作者简介:

胡单才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

擅长房地产法律业务、建筑工程法律业务、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法律业务

为国有企业、政府部门、大型民营集团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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