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涛律师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法律问题接受广西电视台的采访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侵害公民信息的违法行为屡禁不绝。2017年6月13日上午,黄涛律师在广西电视台,就《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上个月最高院、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及适用问题,接受了广西电视台《法治最前线》栏目的采访。以下对其内容简单介绍。
1.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解释》通过定性以及列举的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对于上述列举之外的个人信息,我们理解若其性质上符合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活动情况,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2. 明确非法“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类型包括“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两类。《解释》明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向“特定人”提供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途径向“不特定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需要留意的是,对合法收集的个人信息,在未经公民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提供给他人亦属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除非该信息已经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
此外《解释》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两种情形:(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三种类型规范的行为。
3. 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违法性质“情节严重”。《解释》主要从信息数量、违法所得金额、信息用途、违法主体的身份、有无犯罪前科等方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进行了明确。
关于信息数量的判断标准,《解释》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以50条(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以下简称“Ⅰ类信息”)、500条(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下简称“Ⅱ类信息”)和5000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以下简称“Ⅲ类信息”)为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此外,《解释》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信息数量可以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我们理解所谓“相应比例折算合计”应该是指对Ⅰ、Ⅱ、Ⅲ类信息按照1:10:100的比例进行合计计算,即使每一种信息的数量均不符合上述标准,但折算后达到任一标准即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违法所得额标准,非法提供或者获取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但是,对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不包括提供)Ⅲ类信息(不包括Ⅰ、Ⅱ类信息)的,违法所得5万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此外,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为了更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解释》规定,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信息的特殊主体实施的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信息数量和违法所得标准折半计算。
4. 对企业的影响
如前所述,即使是合法收集的信息,若未经被收集人同意且未经处理则向他人提供的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风险。此外,为合法经营活动的目的而收购个人信息,也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鉴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明确,且入罪门槛相对较低,此后企业在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时需要特别慎重对待,按照《网络安全法》、《消费者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严格履行信息保护义务,在公司内部设立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和信息使用规则,并就个人信息使用事先得到客户同意,最大程度避免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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