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森法探 fatan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道森法探 > 员工缺席一次会议就要被开除吗?

员工缺席一次会议就要被开除吗?

前言:

蓦然间,望着生活中不乏单位炒员工“鱿鱼”的情况,原因林林总总,有因为员工旷工的,有因为员工打架斗殴的,还有因员工不胜任工作的。

但本案中,员工仅仅因为未参加单位一次会议,就被单位开除了。单位的解雇行为是否合法?且看仲裁机构和法院如何裁判,律师又是如何说法。

 案情回顾 

王某于2010年6月进入某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单位与他续签了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4日,因单位员工集体向单位要求加工资,单位于是召开了员工诉求答复会。王某因故未能参加该次会议。随后,王某就收到单位快递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以王某2015年4月24日不按时参加工厂会议严重影响工厂工作秩序为由,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六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王某气愤不平,于是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4.2万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先后两次诉至法院。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王某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应清楚不服从工作安排会构成严重违纪的后果,王某不参加单位会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诉求答复会议是单位的重要工作安排,王某不参加该会议,符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南宁市中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按常识理解,通常是指劳动者有多次、经常、重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主观恶意较大。如果将缺席一次会议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显然超出了常人的社会经验和理解范围,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平原则。王某缺席一次会议,未影响或损害他人和单位的利益,单位悍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权力滥用,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系违法解除。中院最终判决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万元。

 律师分析 

(一)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王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第6条的规定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从内容看,这一规定是用人单位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但是本案中,该补充协议内容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劳动者虽然签字,但因其程序的瑕疵,应为无效的约定,不能约束劳动者。

2.王某未参加单位会议有正当理由,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害,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

王某上早班的工作时间为08:00-16:00,在工作交接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可能参加15:30的诉求答复会。

同时,王某的妹妹生病住院急需看望,王某在16:10分便向单位的经理请了假。会后,单位的人事主管短信向王某发送了会议的内容,工会主席也向王某短信询问意见。另外,从会议内容来看,整个会议只有厂长的发言,且发言第三点内容为:员工有任何意见可及时与单位及工会反馈……由此可见,王某不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开展,王某会后也可通过短信或书面形式向单位反映诉求。

王某未参加单位的一次会议,不影响工厂的工作秩序,也未给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更谈不上严重影响,且并未给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以普通人的通常标准判断,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都不具有合理性。

3.当天未参加会议的早班员工还有另外一位员工,但此人仍然在职,并未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可见,用人单位完全是有意针对王某,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对用人单位的义务规定,限制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劳动者不参加用人单位会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或损害他人或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赔偿金数额的确定

王某自2010年6月30日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用人单位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王某支付1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42000元。

律师心得

(一)对于劳动者来说,维权艰难,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本案中,王某从2015年5月委托律师申请仲裁,到2017年9月二审法院判决下来,历时将近两年半。王某或许早就对判决结果不报希望,也不寄希望于判决能改变他的生活,之所以坚持,全是心里的一股不平之气在支撑,或许还有对律师的信任。幸运的是,二审判决下来后,用人单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否则,又将是漫漫长路。

(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解雇行为不可任性,否则将面临高额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是对用人单位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都属于非任意性解除,分别对应过错解雇、无过错解雇和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劳动者公示;

②规章制度是合法且合理的;

③劳动者存在违纪事实,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或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

④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还必须提供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事先告知工会的证据。

如用人单位不能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作者:刘娟

  •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  硕士学位
  • 广西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 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秘书长
  • 十年法律执业经验,曾在大型企业集团担任企业法务职位,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特点,能够“接地气”地运用法律解决企业实际困惑、规避法律风险
  • 擅长处理劳动人事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特别声明】

  •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 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与我平台取得联系,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道森法律观察”及作者姓名。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
  • 如有疑问或建议请随时联系,我们期待与您共同探讨。
姓 名:
邮箱
留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