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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翠花否认亲子关系”一案看认定亲子关系的角度与要素

道森律所优秀案例集【6】

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亲属不仅仅只有生物学意义,还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当对亲属关系持质疑态度时,可从哪些方面去证明?我所吴宇军律师成功为当事人取得否认亲子关系判决的案例,或许能为您带来思考。

(为保护公民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信息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翠花和二娃在2013年登记结婚后发现二娃无法生育,于是二娃要求翠花以翠花的名义为小孩小红(小红是二娃的姐姐所生)办理出生证明且抚养小红。在二娃的操作下,小红的出生证明上载明了其父母为翠花二娃二人(并未办理收养手续)。

因婚后矛盾重重,翠花于2018年向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翠花及其代理人和二娃虽口头承认小红不是翠花二娃亲生小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在准予离婚的同时,以双方无证据推翻小红的出生证明为由,判决小红和翠花存在亲子关系,小红由二娃抚养、翠花需支付小红的抚养费。判决后双方并未上诉。

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娃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翠花支付抚养费。翠花因已组建新家庭,为了家庭稳定和谐,想要起诉否认亲子关系,便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起诉,请求确认翠花和小红不存在亲子关系。

此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故翠花当时的代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婚姻家庭纠纷之诉。

按照法律规定,该类型案件的管辖法院应是被告(被扶养人小红)所在地法院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但该案件第一次起诉选择了当时离婚诉讼所在地法院,于是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该案件经历经一审后已生效。

2020年10月,翠花找到我所吴宇军律师,欲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吴宇军律师在经过与翠花沟通并整理收集材料后,发现了能认定翠花与小红并无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

经历诸多前情后,本案只剩民事抗诉这一条救济途径,所以须谨慎利用。吴宇军律师将诉讼策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先向法院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取得生效证明;第二步,再以翠花和小红不存在亲子关系的生效判决书、以及上述证据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翠花和小红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吴宇军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从生物学上来看,翠花和小红不存在血缘关系。

(一)小红出生证明上母亲的血型和翠花的血型不一致:小红亲母为A血型,小红为AB血型,而翠花二娃却都是O型血;

(二)根据翠花提供的证据显示,翠花第一次分娩是在2019年于桂平市人民医院,而小红出生在2014年,且其亲生母亲2014年前就有多次分娩记录。

二、从时空逻辑来看,翠花不在小红出生的地点和时间点。

(一)根据翠花提供的证据显示,小红的亲生母亲住所地为资源县,于2014年8月4日凌晨2点在资源县人民医院入院待产、分娩,直到8月7日才出院。根据翠花提供的车票信息以及工作记录显示,2014年小红出生时,翠花在南宁工作生活,直至2014年8月5日下午3点才根据二娃要求,从南宁市坐动车到桂林市再转到资源县去接小红回南宁。

(二)根据翠花提供的2014年小红出生前的一个月朋友圈信息来看,所有的视频和图片都显示翠花只是一个未有身孕的普通女性。很明显,小红出生时翠花不在现场,小红不可能是翠花所生育。

三、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双方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从本诉状翠花签字可以看出,当时办理入院手续的签字并非翠花本人所签,翠花和二娃也没有办理任何的收养手续,双方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且我国的法律规定自1994年起就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翠花和小红现已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血缘关系,除此外,翠花也有诸多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的判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错误判决。

法院认为

法院认同我所吴宇军律师的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 日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的成立应符合法 律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翠花与二娃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小红与其两人无血缘关系,现生效判决书也证实翠花与小红不具有生物学上的母女关系,而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翠花与二娃办理有收养登记手续,故翠花、二娃与小红的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鉴于二娃在原审庭审中同意由其携带抚养小红,从保护未成年权益角度出发,翠花与二娃离婚后,小红跟随二娃生活。翠花对小红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翠花离婚后应当支付小红的抚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翠花与小红不存在亲属关系和收养关系;

二、翠花对小红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无须支付抚养费;

三、小红跟随二娃生活。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翠花负担75元,二娃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寻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即在对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寻找正当的理由去否认亲子关系。

在本案在提出民事抗诉之时,因涉及到人身关系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益,受理人员并不愿立案,理由是“法不溯及既往”和双方是事实收养关系、法律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

经过多次有效的沟通、交流法律理解和法律意见的情况下,翠花和“女儿”小红出生证明上母亲的血型不一致、翠花第一次分娩时间和小红出生时间不一致这些充足有利的证据终于得到检察院启动民事抗诉程序,该案件也最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错误判决的判决。

结语与建议

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巨大,更可能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夫妻关系的处理、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法律必然会对此类诉权加以一定的条件限制:现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中,明确规定须“有正当理由”;失效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明文规定须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方可提起亲子关系的诉讼。

但由于存在婚内出轨、婚前性行为等现象,子女与被推定的父母亲之间可能并不存在血缘关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了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使法律推定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也便应运而生。《民法典》和《<婚姻法>解释三》不同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只要求“有正当理由”如血型是否一致、男女一方是否有生殖能力等即可,而非《<婚姻法>解释三》的“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三》而言,《民法典》在保障诉权方面是进步巨大的。

代理律师

吴宇军 

道森律所专职律师

● 道森律所青工委主任、团支部书记

● 具有集团法务工作经验、销售管理培训生履职经历。从业以来承办行政诉讼案件、离婚纠纷、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等百余例案件,办案经验丰富

● 专注于民商事法律领域,秉持着“敬法尽责、忠人之托”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质量的合同法、公司法、行政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力争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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