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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欠款百万还能否追回?

道森律所优秀案例集【3】

前言

欠条本该白纸黑字清晰分明,可民间借贷纠纷却频频发生,其中究竟存在什么迷离难理?可从什么角度入手保护应有权益?下面这一起欠款逾百万的案例,将为您带来启示。

(为保护公民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信息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6日,黄明以办理某招投标手续为由向李东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黄明以其子黄成的自有房屋做借款抵押,向李东借款,李东先向黄明支付10万元借款,待4月28日黄成与李东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李东再向黄明支付90万元借款,借款于招投标完成后归还。

李东按约先后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向黄明支付了三笔借款,合计100万元,并委托其子李龙与黄成于2014年4月28日对黄成名下平安小区10号楼501号房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龙与黄成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2021年3月16日,经多次催告,黄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东、李龙遂委托我所唐礼武律师、刘燕妮实习律师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明、黄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给李龙、李东,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到2021年2月23日止利息为405000元),并对黄成名下位于平安小区10号楼50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明辩称,《承诺书》是伪造的,涉案款项并非是借款,是李东指令其将款项用于贿赂招标部门领导的,就涉案款项的性质,已在另案刑事判决书确认,因其当时拒绝行贿,李东便指使他人假冒其名义伪造的,以此来威胁他。在李东、李龙的代理人同意黄明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字迹及落款处承诺人的签字、日期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记鉴定时,黄明承认该承诺书上的签名及手印是本人所签所捺,但不承认其在该承诺书签名及捺印,主张承诺书上的内容非本人书写,承诺书是拼接而成的。

黄成辩称,其对黄明与李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其从未给黄明的借款提供过房屋抵押担保。黄成与李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的房屋抵押,是为了担保其本人向李龙的借款,但在履行过程中,李龙并未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且根据《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分编的法律规定可知,担保合同系主债权债权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李龙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黄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自然不应该得到实现,应该抵押合同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认定无效。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1)为李东与黄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李东对黄明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成立;

(3)利息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是否成立抵押担保关系及抵押权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

代理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

一、李东与黄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00万元。

黄明于2014年4月16日向李东出具的《承诺书》表明黄明向李东借款的意图,结合李东提交的转账凭证,也可以计算出李东向黄明支付的借款的金额为100万元,该《承诺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明称该《承诺书》系拼接而成并非事实,即使内容是案外人张玉所写,但内容系经黄明本人签印确认的,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黄明也接受了借款转账,其他证据能和《承诺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

李东与黄明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黄明称一个月后归还100万借款,月五分的利息都要。李东向黄明支付完借款后,不久,黄明就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李东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从而无法催其偿还借款,黄明亦未归还过借款,因此,李东主张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于法有据。

三、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黄成与李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李龙,该合同所约定的100万元借款,与李东出借给黄明的款项是同一笔款项,黄成对其父亲黄明向李东借款的事实明知,并同意以其自有房屋为黄明向李东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自愿配合李龙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在庭审中,黄成称:“当时刚毕业,做生意需要启动资金,黄明让我向李龙借款,我与李龙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并不认识。”而黄明明确表示不认识李龙。

因此,黄成所称“该抵押系自己为了做生意向李龙借款100万而办理的登记”并非事实,其抵押的目的是为李东对黄明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只是形式上的分离,李东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本案抵押权的设立并未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其随着主债权的设立而设立,并未分离于主债权而单独设立。

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抵押权的从属性体现在其与主债权的不可分性。换言之,抵押权的从属性从不体现在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同一性上。从《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因此,所需做到的是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主债权。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只有一个主债权存在即黄明向李东借款100万元,并在黄成对黄明与李东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完全知情并同意对此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案设立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

抵押权依登记设立,同时向他人公示,使得他人基于公示产生合理信赖,法律应当保护该种信赖。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实际抵押权人。但抵押权登记的公示作用,主要在于,向他人告知抵押财产上是否设有抵押权,至于抵押权人是谁,通常不影响公示效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李东对黄明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出借资金的债权人李东是真实的抵押权人,黄成对登记的抵押权人李龙与李东的委托关系是明知的,对黄明与李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是明知的,故债权人李东对黄成名下位于平安小区10号楼50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法院采纳我所律师代理意见,认同李东、李龙与黄明、黄成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应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且李东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黄明向李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至黄明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同时李东有权对黄成名下位于平安小区10号楼501号房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明令禁止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

根据最高院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出借资金的债权人李东是真实的抵押权人,黄成对登记的抵押权人李龙与李东的委托关系是明知的,对黄明与李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也是明知的,故债权人李东享有抵押权。

从本案细节来看,担保人黄成若不知晓委托黄明与李东的借款关系,以及李东与李龙之间的委托关系,则事实上不可能配合黄明与李东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配合办理抵押手续。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身份的分离,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实质上,抵押权还是归属于债权人。

结语与建议

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实践日趋复杂,当事人之间对交易模式的设置也多种多样,法律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在第394条、第402条、第403条等条文规定了抵押权的概念、设立方式、效力与公示方法等,《民法典》第394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从文本上看,这只是法律对抵押权的概念或内容作出的客观说明,前述法律条文并未区分“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实际的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但明确了“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本案中债权人只有一个即李东,李龙虽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但其不是债权人,因此,真正的抵押权人是债权人李东。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是否为真正的分离进行审查,探究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

代理律师

唐礼武

道森律所主任

● 公司法专业律师、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 第十届全国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广西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劳动法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 2011年至2020年连续十年被评为“南宁市优秀律师”、“广西优秀律师”、“广西优秀青年律师”

刘燕妮

道森律所实习律师

● 毕业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专业,具有数年法院工作经验,工作严谨细心

● 熟知民商事法律规定,善于办理民商事案件,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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