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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意外致死,如何划分损害赔偿责任

道森律所优秀案例集【4】

前言

若劳工在工作中遭遇意外,接受劳务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具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接受劳务者是否应该全权负责?我所张春林、韦傅文两位律师代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解决了这些争议,关键在于明确案件中的责任主体,避免委托人后续的诉累。

(为保护公民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信息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王二购买了位于横县某地的一片林木。后与赵佳(本案委托人)商定,由王二联系挖掘机通路,赵佳组织工人采伐,获利共分。

同年12月23日,赵佳雇佣李丙与吕强、冯西至案涉林地进行采伐,当日11时许,李丙在采伐其中一颗林木时,该树未按预定方向倾倒,径直砸中在旁清理树墩杂物的吕强,致使吕强当场死亡。吕强家属遂将赵佳作为唯一被告诉至法院。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查阅案卷资料,并即刻向法院申请追加赵佳和李丙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准许追加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赵佳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费用758713元,王二、李丙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不应由赵佳承担主要责任,应以涉案各方过错并结合法律规定划分责任后实际承担,即应由赵佳、王二、李丙、死者吕强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且原告所主张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明显过高,已超出实际标准,不应支持。

一、李丙作为本案直接导致吕强死亡的行为人,在伐木过程中存在明显疏忽和失误,主观上有过错,并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二、死者吕强系多年伐木工,经验丰富,自身应具备伐木过程的基本安全防范意识,本案案发时其本人亦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涉案林木系王二依法采购并全权处置,经与赵佳商议后,明确了利润及具体工作的划分,形成了实际的合伙关系,其应与赵佳对吕强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不应由赵佳承担主要责任,应归错据法,依案划责。

法院认为

法院认同我方律师代理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和受益均衡等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李丙承担50%,赵佳承担40%,原告自己承担10%。因王二与赵佳二人存在合伙关系,王二与赵佳对提供劳务的吕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李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77707元;

二、李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赵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302165元;

四、赵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王二对上述第三、四项中赵佳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事故导致死亡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吕强系在为赵佳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砍伐林木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之后,吕强之亲属因索赔未果,便以与赵佳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赵佳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赵佳对因在劳务中受损的吕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李丙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吕强死亡,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吕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由于未能注意安全义务,操作不规范,被林木压死的结果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赵佳、王二、李丙应赔偿吕强的亲属相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

原告的亲属吕强在提供劳务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赵佳、王二、李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语与建议

在代理本案中,代理律师经过查阅案卷,勘察现场,调访相关知情人员,归纳出了本案的三个核心要素:直接致害人、受害人过失以及劳务关系的指向和牵连,并依次进行了举证和论述,推出了最终答辩意见:赵佳不应作为本案主要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果,应依法依实际过错进行划分。

后经法庭审理,对以上三个核心要素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亦得出了应由李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佳和死者吕强对相应过错承担责任,王二对赵佳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极大的变更了原告责任承担不合理的诉求。

由上可见,在办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划责的核心是过错,以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承担,首要核心关系应是致害人和受害人,进而再分析与致害人和受害人相关的涉及事故责任的其他法律关系,最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过错程度,确认责任的划分。

代理律师

张春林

道森律所兼职律师

●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 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广西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专家

● 现担任广西律师协会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南宁市政府立法咨询员、南宁市律师协会行政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等社会职务

韦傅文

道森律所专职律师

● 中共党员,毕业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专业

● 熟悉刑事、合同、婚姻家庭等方面法律,热衷于研究刑事辩护、离婚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类案件

● 始终贯彻公平正义理念并为之刻苦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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