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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不还,利用离婚转移财产,法院判决:撤销

01

基本案情

黄某因投资需要向沈某借款67万元,沈某得知黄某名下有栋价值较大的房产(约500万元),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便同意出借该款给黄某。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借款期限届满,黄某未依约向沈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沈某多次催促,黄某仍不履行义务。沈某遂将黄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黄某向沈某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黄某仍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立案执行后,申请人沈某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黄某及其配偶张某共同共有的一栋房产信息,申请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根据该财产线索向财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了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结果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拟查封的房产已不在被执行人黄某名下,已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被执行人黄某的配偶),无法协助办理。后经执行法院进一步查实,被执行人黄某在本案立案执行后,以协议离婚的方式约定该房屋归张某单独所有,与黄某无关,并完成了转移登记。

02

诉讼请求

申请人沈某以被执行人黄某转让房屋份额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诉请:一、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由张某所有,与被执行人黄某无关的约定;二、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黄某与张某共同共有。

03

法院判决

债权人撤销权是当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若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沈某对黄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本案所涉债务在黄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前已经形成,黄某在对其所欠沈某债务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将双方共有财产分割给张某并办理了转移登记;现沈某与黄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黄某并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黄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沈某的债权构成损害。故法院判决支持了沈某所有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作者     吕奇文

实习律师

曾在兴业银行南宁分行工作,并熟悉强制执行流程,在该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及各类民商事合同纠纷等领域有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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