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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品牌“WHH”继承人财产之争背后的法律问题

关于国民品牌“WHH”继承人之战,估计大家都已经吃上了很多大瓜,其中也不乏法律专业人士写的很多专业文章,从境外信托是否设立,三原告能否通过Z老存留的血样进行亲子鉴定,以及长公主商业布局杀伐决断等等。而笔者的这篇文章只是从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以及境外申请财产冻结令两个方面来进行简单的普法。

  • 遗嘱的见证人是“WHH”集团的高管,是否会导致遗嘱无效

   根据媒体报道披露的信息:原告三人早在2024年12月30日就已经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了诉状,同时申请向长公主发出资产冻结令(下文会详细介绍冻结令)。香港高等法院也向长公主发出了临时禁止令。

在香港诉讼过程中,长公主披露了一份2020年Z老签署的遗嘱副本,声称父亲已在其中明确将其境外全部资产留给了她一人继承,其余子女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告对该遗嘱提出了质疑:首先,遗嘱见证人均为“WHH”集团高管(包括Z老生前的副总裁和财务总监),无任何家族成员签名,在继承法上可能被视为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影响遗嘱效力。其次,这份遗嘱仅涉及境外资产,对Z老在“WHH”集团的境内股权 (约占集团29.4%)并未作安排。

遗嘱见证人为“WHH”集团高管,是否会导致遗嘱无效?

由于媒体披露的内容并不完整,笔者只能根据报道的内容来进行展开分析。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如果需要见证人在遗嘱上进行签名的遗嘱形式,包括:代书遗嘱、打印遗嘱。这两种遗嘱形式都需要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另外还有两种遗嘱形式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遗嘱和口头遗嘱。因此,笔者推断,该遗嘱有可能是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这两种遗嘱形式都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还规定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类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前两种类型,大家应该都能理解,关键是第三种类型“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该怎么理解?“WHH”集团高管与长公主之间是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呢?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类型,我国法律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中对利害关系人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从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只有长公主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才能视为利害关系人。从在场见证的“WHH”集团高管的身份来看,即Z老生前的副总裁和财务总监,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副总裁和财务总监即不是长公主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合伙人,那是不是就可以确定他们是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从而可以确定Z老生前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副总裁和财务总监有可能不是长公主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但是,是否符合“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呢?在这里,是需要对“利害关系人”的这一定义进行广义的理解。从长公主归国进入“WHH”集团工作,长达10余年的时间,这十几年的工作过程中,与副总裁和财务总监是否已经形成近似于“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三原告的代理人有没有可能从这个角度去寻找一些相关的证据,证明长公主与这些见证人之间,在长达10几年的工作关系中,已经超出了普通员工的关系,与长公主之间形成了导致遗嘱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虽然,要证明这一点,并且能够说服法官,确实存在着重重困难,包括举证、论证利害关系的成立,突破司法解释的范围等等。但是,从专业律师的角度出发,应当穷尽各种合法的手段,为当事人寻求合法利益最大化。

二、资产冻结令

   香港地区的资产冻结令,类似于内地的诉讼保全措施中的一种。在内地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在起诉前或起诉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都会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即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财产,防止财产转移。随着近年来财产保全的申请越来越便利(例如人民法院电子裁定、保险公司出具财产责任保险保函等),人民法院审查的尺度也越来越宽松,因此,在内地进行民事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往往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资产冻结令,又称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源于英国上诉法庭丹宁大法官(Lord Denning MR)审理的一宗海事诉讼案件。后来,此案为英国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的临时财产处置禁令创设了先例。之后,受英国法律制度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也逐渐遵从,包括中国香港地区。

根据香港地区的《高等法院条例》第21L、21M条及21N条规定,对于其他司法管辖区正在审理的诉讼、仲裁案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当事人可以申请香港法院下令采取“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最常见的临时措施之一就是玛瑞瓦禁令。这也是香港地区律师们经常提到的21M条。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很多中国企业、个人在香港地区甚至全球购置不动产、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银行存款,设立家族信托等等。而扮随着近年来离婚案件、继承案件增多,离婚案件的配偶、继承案件的继承人防止对方转移境外财产,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适用《高等法院条例》第21L、21M条及21N条规定,颁发资产冻结令的请求也日益增多。

据香港诸思诚律师在“婚姻、继承跨境平行诉讼案件争议焦点与律师代理经验交流会”上的分享,可以让我们更加充分的了解到香港法院在支持内地诉讼程序中的对应程序,取得香港法院颁发的资产冻结令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1、主程序(内地诉讼)的一定胜率,且内地程序产生的判决能够在香港执行;2、 核实条件-存在转移财产的风险;3、从平衡便利性的角度来说,法院颁发冻结令是符合公义。这些法律条件需要结合判例法来确定。在离婚案件中,不一定需要满足存在转移财产的风险的法律条件,而是要看中国内地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例如对方是否存在其他有可能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行为;要看承办此类案件的香港法官以往的态度;要看对方对资产冻结令抗辩的理由。因此,是否能够让香港法院颁发资产冻结令,是由多种因素来确定的,这就需要内地律师与香港承办律师之间的协作,充分的沟通。

从“WHH”品牌集团的继承人财产之争,我们可以看到表面上虽然是遗产继承纠纷,但是,涉及到的遗嘱的有效性、境外财产的调查、冻结,都需要专业律师的专业服务。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吴霞律师家事法律服务团队,与南宁市北部湾公证处陈晓云团队共同成立了家事法律服务团队,为大家提供高质量、高效率、专业的家事法律服务,同时吴霞律师家事法律服务团队还能够为大家提供境外专业的律师共同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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