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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意外险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吗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

姜某到某建设公司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的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某建设公司未与姜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帮姜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

2016年11月22日

姜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模板砸伤头部,当日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姜某先后住院多次并需要持续治疗。

2017年11月24日

某建设公司为姜某购买了商业意外健康险,于2017年11月24日与姜某家属签订了一次性的《补偿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保险公司给予的赔付金一次性补偿姜某,姜某在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不能再向某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姜某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某建设公司无关。

2018年1月

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275000元转账至姜某亲属的账户。此后,某建设公司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

为申请工伤认定,姜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姜某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7月3日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姜某属于工伤。

2019年4月25日

姜某被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伤残等级肆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停工留薪期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2019年5月——2021年5月

姜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等一系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上诉。

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

姜某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保留姜某的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直至姜某退休。某建设公司仅结算医疗费用,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致使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产生重大损失。某建设公司应依法承担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姜某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能据此认定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得到免除。商业保险,性质上是某建设公司为姜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亦是社会保险的补充,不能免除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补偿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仲裁委裁决某建设公司向姜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29万余元。

#一审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载明: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据此,某建设公司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补充工伤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

#二审判决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投保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更不能以商业保险理赔款抵扣未投保工伤保险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某建设公司与姜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约定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一次性支付赔偿后,姜某不再向某建设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变相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协议。某建设公司主张用商业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扣减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该案涉及工伤私了协议即《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商业意外险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双重获得的问题。

姜某和用人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书》时,治疗还未结束,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当时用人单位告知姜某家属,如不签《补偿协议书》,就不配合办理商业保险理赔。由于姜某无妻子儿女,后期康复急需用钱,迫于无奈,姜某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书》。用人单位的此种行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也属于趁人之危,劳动者可主张变更或撤销。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第二条中所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实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这笔钱本就是理赔给被保险人姜某的,用人单位无权将该款项抵扣工伤赔偿款。如果工伤私了协议签订时,劳动者尚未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且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私了协议无效。

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劳动者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依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者变相免除。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性的意外险,但其性质只能算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购买商业险依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所负有的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商业意外险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

作者  刘娟

◆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广西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西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秘书长

◆曾在大型企业集团担任企业法务职位,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特点

◆擅长处理劳动人事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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