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森法探 fatan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道森法探 > 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救济途径

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救济途径

近年来,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韦荣画律师先后成功代理了两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其办案心得值得借鉴参考,现予以刊发,供参阅。


成功案例1:桂林市临桂区五通镇桐山村民小组与苏某、桂林市临桂区五通镇桐山村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18)桂03民终913号〕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桂林市临桂区五通镇人民政府因桂林至三江高速公路(临桂段)建设项目需要,由五通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临桂区五通镇桐山村民委员会桐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桐山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了桐山村民小组的土地59.6235亩,并将征地补偿款3040798.5元转入以临桂区五通镇桐山村民委员会桐山村(以下简称桐山村)为户名的银行账号中。上述征收的59.6235亩土地包含苏某1993年开垦但未取得承包权的土地4.443亩,苏某因开垦的土地被征收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其认为征地补偿款212997元也应归其所有。因此,2017年2月13日,苏某以桐山村作为被告,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桐山村依照2009年6月22日通过的《桐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212997支付给他。由于桐山村未出庭应诉,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苏某的诉讼请求。桐山村民小组得知此案判决后,认为桐山村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决策权,桐山村由七个村民小组组成,村里重大的决定都需要七个村民小组共同讨论决定,五通镇政府征收的是七个村民小组共有的集体土地,因此(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侵害了七个村民小组的民事权益,于2017年9月18日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村民小组的诉请,判决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本案系第三人撤销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是否侵害了桐山村民小组的民事权益,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是否适格。具体而言,包括:(1)桐山村和桐山村民小组哪个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是否侵害桐山村民小组的利益;(3)(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照2009年6月22日通过的《桐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支持苏某的诉请是否合法。韦荣画律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桐山村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决策权,并非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桐山村民小组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017)桂0312民初41号案件所列的桂林市临桂区五通镇桐山村民委员会桐山村是一个自然村,自然村是村民适应自然环境并因历史习惯居住的群落,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作为被告。行政村是最基层的区域单位,是中国行政区划体系中最基层的一级,设有村民委员会权力机构。行政村是国家为实现其意志而设立的,既是农村的基层管理单位,又是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区域依托。桂林市临桂区五通镇桐山行政村设有村委会,分管桐山自然村和大平自然村,桐山自然村没有任何管理职权,村集体重大事项均需要七个村民小组共同讨论决定,桐山自然村也没有自己的公章和组织机构,不具有法律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为了便于服务和管理将本行政村的村民按照地域分布和人口情况划分而成的。桐山自然村由七个村民小组组成,村民小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2017)桂0312民初41号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归七个村民小组共有。如果苏某认为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也应将七个村民小组列为被告而不是将桐山自然村列为被告。可见,(2017)桂0312民初41号错列被告,遗漏七个村民小组这一重要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

二、(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严重侵害桐山村民小组的财产利益首先,(2017)桂0312民初41号诉争标的征地补偿款归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享有集体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之规定,(2017)桂0312民初41号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是因桐山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造成土地的流失而取得的财产,应归桐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其次,原审法院查明了诉争的征地补偿款是因五通镇政府征收桐山村民小组的土地所得的财产补偿,这个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诉争的征地补偿款归被告苏某所有毫无法律依据,且被告苏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或使用权。事实上,苏某既不是承包集体土地,也从未向集体缴纳过任何承包费,因而苏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最后,(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处分了桐山村民小组的财产,严重侵害桐山村民小组的财产权利。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将本属于桐山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判令支付给苏某,严重侵害了桐山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权利。

三、桐山村民小组申请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处分了原本属于桐山村民小组的财产,严重侵害桐山村民小组的财产权利,桐山村民小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有权提起撤销该错误判决,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审法院据以支持被告苏某诉请的2009年6月22日村委会决议无效,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之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决议应当经过法定人数讨论通过方有效。而桐山自然村共有289户村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达800多人。因此,从形式上看,该决议载明“应到人数50人,实到人数45人”可知,该决议并非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而是随意找几十个人签字,程序违法,是无效的决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村民决议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也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而该决议中载明的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占用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严重侵害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因而是无效的。此外,针对桂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事,七个村民小组经过民主程序共制定2个分配方案:一个是2014年6月14日,对没有争议的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承包者;另一个是2017年5月31日,因苏某某等人擅自领取了100多万补偿款,村民小组经过民主程序讨论,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苏某某等人私分的100多万元,另一方面对剩余的500多万元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而2009年6月22日村委会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决议》与桂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无关,且该决议无效。(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决议支持苏某的诉请,进而作出的判决严重错误。第三、桐山村民小组申请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自始至终,时任桐山自然村村长李某某都没有向桐山村民小组通报(2017)桂0312民初41号案件情况,也没有将法院的《传票》进行公示,更不积极应诉,而是怠于行使职权,导致法院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桐山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财产权利,直至法院冻结桐山村民小组的财产时桐山村民小组才知情。因此,本案未能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桐山村民小组,且桐山村民小组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在(2017)桂0312民初41号判决生效的六个月的期限内,因此,桐山村民小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桐山村民小组的诉请,判决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村民小组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苏某是否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是2009年6月22日通过的《桐山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能否作为涉案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依据。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涉案土地确认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苏某虽然占用土地进行耕种,但未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村民小组因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补偿款有使用分配的权利,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提起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苏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苏某称与桐山村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征地补偿款经过村民集体讨论制定了两个分配方案,一个是2014年6月14日;另一个是2017年5月31日,而2009年6月22日的分配方案是旧的分配方案,与本次征地补偿款无关,实际上新的两个分配方案已经否决了旧的分配方案,因此,2009年6月22日通过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宜作为本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的诉请,予以支持。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其上诉请求。 


成功案例2:何某诉李某、孙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19)桂01民终1782号〕

【案情简介】因孙某多次向李某借款未能按期归还,2017年9月18日,李某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孙某归还借款本金90余万元。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李某和孙某进行调解,形成(2017)桂0109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承诺于2017年11月19日前还清。因孙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李某于2017年1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之前,因孙某多次向何某借款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4月27日,何某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孙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余万元,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因孙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何某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何某认为孙某与李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进而认为李某向法院起诉孙某是虚假诉讼,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20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韦荣画律师作为被告李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过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代理意见】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何某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桂0109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何某的民事权益?韦荣画律师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何某作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行使第三人撤销权的主体需是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针对原审被告孙某而言,李某和何某都是他的债权人,原审案号为(2017)桂0109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就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处理的合法文书,未涉及何某任何利益。何某与原审被告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也经过两级法院判决处理。因此,何某既不是(2017)桂0109民初1358号一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二、何某诉称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的财产混同毫无事实根据首先,何某诉称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是“事实夫妻”毫无事实根据。何某诉称的所谓“事实夫妻”是其主观臆断,捏造事实的产物,其提起诉讼毫无事实根据,且我国法律上从1994年起已经废除了有关“事实夫妻”的规定。事实上,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何某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存在同居情形,且何某搜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均不合法,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三性均存疑,涉嫌侵犯李某的隐私权,李某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索何某侵犯李某个人隐私的权利。其次,李某的双胞胎子女是与前夫所生,有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何某无中生有,诉称称李某的双胞胎子女是与原审被告孙某同居期间所生,随意捏造事实,严重侵害李某的名誉权,依法应追究何某的责任。最后,南宁市新悦怡宝汽车用品商行是李某个人经营的商行,有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何某诉称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共同经营”毫无事实根据。三、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审民事调解书不存在侵害何某权益的任何情形如上所述,原审案号为(2017)桂0109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对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之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的合法文书,原审被告孙某所欠李某的债务真实合法,有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李某与原审被告孙某恶意串通的任何情形,也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此外,针对原审被告孙某所欠李某的债务,目前执行阶段已经终止,李某的债权也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审案号为(2017)桂0109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未侵害何某任何利益。何某提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证据不足、理由明显不充分,依法应予以驳回。【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李某的答辩意见,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认为,何某主张李某和孙某涉及虚假诉讼,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享有权益救济途径,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是损害其民事权益;何某与孙某之间、李某与孙某之间均是普通债权,在执行案件中也没有将李某的债权作为优先受偿权进行处理。而且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仅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特别保护。另外,李某与孙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欠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桂0109民初135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何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代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办案心得】一、选对诉讼策略,是办好办实案件的前提条件如为了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错误判决,韦荣画律师在立案阶段同时准备了三套诉讼方案,一是以村民小组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二是以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三是以村民小组为执行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与法院沟通,法院认为村民小组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条件,而是符合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的申请主体,并同意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最终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支持了第三人的撤销诉请。
二、把握关键环节,是办好办实案件的基本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具备一系列的主体和程序要件。在代理申请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错误判决一案中,韦荣画律师重点从村民小组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个诉讼主体及原审判决侵害村民小组财产权利这两个角度准备证据,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何某诉李某、孙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作为李某的代理人,着重从何某不具备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及原审民事调解书未侵害何某民事权益入手,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加强沟通协调,是办好办实案件的根本保障韦荣画律师代理的两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所以都能够取得成功,主要得益于当事人的大力配合及韦荣画律师的全力争取和沟通协调。如代理申请撤销(2017)桂0312民初41号错误判决一案,韦荣画律师先后协调组织召开4次村民大会进行表决,对诉讼方案进行反复沟通讨论,提交代理词及理论、案例参考5篇,促使一审法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并经过审委会讨论后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取得良好的效果。

【结语和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给自己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权利主体救济途径,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具备一系列的主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一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律师代理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搜集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已生效判决的侵害的事实,同时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

姓 名:
邮箱
留 言: